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某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用手卡原告脖子,用啤酒瓶殴打原告母亲手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几年来一直玩麻将,屡劝不听,2008年初向银行借款购买体育彩票,输了二万余元,银行要起诉法院;为养女抚养问题,双方也时有争吵。自2009年3月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领养之女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因原告患有不孕症,故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收养一女,取名刘某。之后,为养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为此时有争吵。2009年3月底,被告回到其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收养证、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养女抚养等问题上原、被告存在矛盾,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均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