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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等十三人诉张某庚、郭某辛排某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陶某、李某丙、石某、孙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等十三人诉被告张某庚、郭某辛排某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陶某等十三原告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陶某、孙某、李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三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原杞县X镇粮管所建家属楼时,与门口邻居就东西出路X路达成协议,原告东西出路为6.62米,邻界为陶某,楼房北墙与杞县X镇粮管所的院墙为丈量标准,杞县X镇粮管所让出1.46米土地。所有权归杞县X镇粮管所所有。南北出路以新建楼房东墙以外,院墙由杞县X镇粮管所负责拆除。但杞县X镇粮管所楼房盖好后,迟迟不履行协议,未将院墙拆除,无奈,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原杞县X镇粮管所家属楼楼房东墙以东的南边东西院墙7.82米,北边东西院墙6.9米,南北院墙24.73米。二被告系杞县X镇粮管所家属楼住户,妄图侵占原告东西出路X路为己用,在原告诉讼期间就曾无理取闹,2009年9月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二被告连夜在原告东西出路、南北出路即法院执行院墙内侧,杞县X镇粮管所家属楼东墙外堆放南边东西宽7.5米,北边东西宽6.5米,南北长24.4米砖块,侵占了原告的东西、南北出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出路上即杞县X镇粮管所家属楼东墙以东的南边东西宽7.5米,北边东西宽6.5米,南北长24.4米砖块,腾出原告的南北、东西出路,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

二被告辩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原属于杞县X镇粮管所,现已被杞县人民政府收回,故该地是否为原告的出路或消防通道应经杞县人民政府规划,在未规划之前不能认定争议地是原告出路,任何部门没有同意批准十三原告对该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占有国有土地建院墙,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杞县X镇粮管所与门口邻居就东西出路X路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杞县X镇粮管所建家属楼为一单元五层楼房,不含地下室。二、杞县X镇粮管所在家属楼建好验收前,由杞县X镇粮管所负责将家属楼楼南东西墙拆除。三、门口邻居的东西路为5.46米,邻界为陶某北墙与杞县X镇粮管所的院墙为丈量标准。杞县X镇粮管所让出1.46米土地。所有权归杞县X镇粮管所所有。四、南北出路以新建楼房东墙以外,院墙有杞县X镇粮管所负责拆除,拆除后的土地所有权归杞县X镇粮管所所有。2008年11月29日,经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被依法注销。2006年12月11日,陶某、石某等13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杞县X镇粮管所后变更为杞县粮食局履行签订的出路协议,本院认定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与陶某、石某签订的出路协议合法有效,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家属楼东墙以东南边的东西院墙7.82米、北边东西院墙6.9米、南北院墙24.73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08年10月26日,杞县人民政府下发杞政土(2008)X号文件,将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出路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包含在收回范围内。(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二被告又在该处堆放了南边东西院墙长6.8米,北边东西院墙长6.2米,南北院墙长24.4米的砖块及其他杂物。被告辩称占有该出路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认定事实,有2005年4月15日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与门口邻居就东西出路X路达成的协议、(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杞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杞政土(2008)X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陶某等住户与原杞县X镇粮管所之间签订有出路协议,现该土地虽已被杞县人民政府收归国有,被告张某庚、郭某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该出路上堆放砖块等杂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应当予以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庚、郭某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堆放于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原杞县X镇粮管所家属楼东墙以东的南边东西宽6.8米,北边东西宽6.2米,南北长24.4米的砖块及其他杂物,腾出原告的出路,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庚、郭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戊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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