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甲,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乙,男。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朱某丙之子。
申请再审人贺某甲、贺某乙与翟某、朱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贺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贺某甲、贺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申请人翟某、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贺某甲、贺某乙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走访28位客户,在双方分帐之前他们的新郎酒已卖完,欠帐已结清,翟某、朱某丙已将2005年12月份之前的欠条换成了现金。其二人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欠帐款已是事实。2、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谁违约是该案的关键。原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对此基本问题的认定相矛盾,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二审认定协议有效,但又以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经审判认定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错误,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帐款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判令贺某乙偿还朱某丙x元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原判超诉讼请求判决翟某、朱某丙一审起诉申请人退回x.15元,对于x元应从贺某乙的商品酒款中扣除,而判决让贺某乙支付x元,超诉讼请求且与协议约定相悖。
被申请人翟某、朱某丙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高洪光
代理审判员姚文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