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在本市X区金穗大道宝龙工地门口,因故将在此处卖饭的张某腰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与张某达成和某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和某×、洪某、洪某、和某×证言,被告人和某某户籍证明、现某、和某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