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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岂某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岂×。

委托代理人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张×,行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岂×、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8日,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岂×申请再审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等。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于某动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并无不妥。本案中,某某支行与岂×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某支行依据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岂×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岂×拖欠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在岂×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履行担保义务,其亦属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某某公司的“承保书”,不能对抗其与某某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谭平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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