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何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南0158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城垸往纱帽方向行驶,至育才路坛山医务室附近路段处,遇一辆由纱帽往东城垸方向行驶的客车,会车时,车辆未发生接触,被告人王某与客车驾驶员黄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抽血取样送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3.5mg%100ml,被告人王某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扣留车辆拓印单、《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残疾人证及医院病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审前调查表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二级残疾并患有心脏病,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王某的庭前社会调查,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新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