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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诉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原告卞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x、卞xx为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怡独任审判。2010年1月2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x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艾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月26日至4月6日,本院根据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卞xy的死亡后果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卞xx诉称,卞xy系两原告父亲。2008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李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被告名下的出租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卞xy发生交通事故,致卞xy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华东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0.30元、死亡赔偿金133,375元、丧葬费19,751元、护理费12,0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44,190元。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xx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的死亡后果与本起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的计算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卞xy垫付医疗费701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另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12,000元,要求扣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卞xy的死亡原因为尿毒症,与本起事故造成的颅脑外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颅脑外伤是导致卞xy死亡的8个原因之一,故只同意按1/8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646.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按照卞xy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家属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及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卞xy系原告卞x、卞xx父亲。2008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李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出租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卞xy发生交通事故,致卞xy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卞xy伤后至华东医院进行治疗,并于10月18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额叶挫裂伤、小血肿、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治疗,卞xy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右侧肺炎(治疗中)、胸主动脉附壁血栓、腹主动脉瘤。之后,原告曾至中山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1月23日,卞xy再次入住华东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右下肺肺炎、冠心病、心功能Ⅱ-Ⅲ级、高血压病、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右肾囊肿、良性前列腺增生、胆囊切除术后、颅脑外伤后。2009年3月31日12时40分,卞xy突然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给予胸外按压、静脉抢救、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积极复苏后仍持续无自主呼吸及心率,瞳孔散大,于同日13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肺部感染、Ⅱ型呼衰、冠心病、心功能Ⅲ-Ⅳ级、高血压病(极高危)、右肾囊肿、良性前列腺增生、胆囊切除术后、颅脑外伤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卞xy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肺部感染、Ⅱ型呼衰、冠心病心功能Ⅱ-Ⅲ级、高血压病(极高危)。卞xy在华东医院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中山医院医疗费701元外,卞xy自己支付华东医院及中山医院医疗费646.40元。被告xx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

审理中,经第三人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4月6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卞xy的损伤与其疾病的进程直至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卞xy因2008年10月16日的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加速了肺炎、酸碱失衡、肾功能、心功能衰竭直至死亡的疾病进程,与以上疾病的进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相关鉴定费2,5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预付。

另查明,卞xy的户籍地为本市xx路xx号xx室,于X年X月X日出生,至其死亡之日止,卞xy已年满98周岁。卞xy有两名子女,即原告卞x、卞xx,卞xy妻子李x已于2000年9月5日死亡。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582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死亡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护理等级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身份情况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以及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李xx在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卞xy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且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12.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因卞xy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31日死亡,虽然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肺部感染、Ⅱ型呼衰、冠心病心功能Ⅱ-Ⅲ级、高血压病(极高危),但根据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卞xy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加速了其肺炎、酸碱失衡、肾功能、心功能衰竭直至死亡的疾病进程,与以上疾病的进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卞xy的死亡后果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其自身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本起交通事故与卞xy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被告xx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卞xy病史,其中646.30元系其为治疗因本起事故所造成损伤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19,751元、营养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卞xy住院期间其家属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卞xy的住院天数酌定为8,058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系卞xy家属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探望的支出,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为卞xy家属在办理其丧事过程中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以3人2周为限酌情判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099元,其中40%计94,839.6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上述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95,485.9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12,000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x、卞xx95,485.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卞x、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9元,由原告卞x、卞xx共同负担2,749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朱翔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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