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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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陈某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利用在莆田市X村被害人陈某某家新房装修做电工的机会,乘陈某无人之机,窜到二楼卧室内将存放在办公桌中的人民币17600元盗走。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苏某对潘某甲的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帐户明细查询,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六百元,返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赃款,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甲盗窃陈某某家现金17600元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潘某甲投案后,2011年12月13日其父潘某甲山主动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7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经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证明属实的潘某甲山与陈某某的《谅解书》及陈某某收到17600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之父潘某甲山主动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7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及退清赃款,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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