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
被告郑某某,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梁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以办证为名从原告处借款x元,以梁某的名义出具欠条,至今没还。后被告又借款,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账户汇款x元。上述合计x元,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某某、郑某某辩称,这些费用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办证费用,且有些证件已经出来交给了原告,不存在欠款x元这回事,也没有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郑某某夫妇为原告谭某某办理驾驶证,收取原告相关费用,2008年11月23日,经双方算账,梁某某出具了欠办证费x元的欠条。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4日,原告分三次汇款给梁某某办证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郑某某夫妇为原告谭某某办理驾驶证,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后经算账,应退还原告x元办证费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应当返还。原告谭某某后来支付给二被告的办证款x元,二被告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但二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占有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返还。被告辩称,有些证件已经办理交给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579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梁某某、郑某某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豆建中
审判员张廷芳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