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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星宾馆。

负责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住(略)。系新星宾馆户(略)。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勤,沈丘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我到被告处住宿,并按照被告要求将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许诺车与货由被告负责保管,少一分的货由被告赔付。次日早上6点30分,我起床查看,见我拉的核桃被偷走六包。报警后,派出所没有侦破案件,事后,被告只愿意赔偿1000元,我的损失至少x元。我和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我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被告疏于防范,致使我到货物被盗,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的被告(略)体不适格,新星宾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新星宾馆的字号为赵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旅社,赵某某是个人经营,故新星宾馆不适格,李某某也不是新星宾馆负责人。原告丢失的货物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宾馆大门明确告知住宿人员院内停车,二原告将车停放在大路上,服务员告知其把车停在院内,安全有保障,但被告置之不理。宾馆只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不听劝阻停放在马路上的货物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盗物品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新星宾馆户(略),该宾馆位于本县X镇X路,该宾馆的门前为一南北大路。2010年11月9日晚,原告宋某某及其哥哥宋某芳用货车拉着核桃入住新星宾馆,住宿费用20元钱。停车时,原告将货车停放在新星宾馆门前。第二天,原告发现其车上的核桃被盗,遂报警,称其被盗核桃1600斤左右,价值x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入住被告赵某某开办的新星宾馆后,与赵某某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赵某某即有保障原告宋某某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赵某某疏于看管原告停放在门前的车辆,致使货物被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大小,考虑到本案原告停车时,被告没有收取相应的保管费用,对被告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当区别于有偿保管,而且被告收取的入住费用为20元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可让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公平。被盗货物价值,应当以报案当时的数额x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豆建中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顾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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