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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被告李某某,女,20多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39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财险公司)、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江苏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乙、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4时30分许,刘某乙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x+73.5M处时,因路面结冰,滑至前方遇道路阻塞停车的洪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尾部,随后,丁占领驾驶所有人为长征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先后与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皖x号货车碰撞,之后,李某军驾驶所有人为李某某在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苏x号越野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后又与皖x号货车追尾。造成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长征公司、李某某、刘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x.59元,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和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但长征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司机丁占领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只是在长征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不是长征公司,长征公司不是受益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司机丁占领不能赔偿的情况下应当由李某某和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江苏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李某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的苏x号越野车虽然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该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只能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

被告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刘某乙驾驶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不清楚,如有投保,因刘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无责任,我公司只能按照无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洪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本案多被告造成,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责任认定。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4时30分许,刘某乙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x+73.5M处时,因路面结冰,滑至前方遇道路阻塞停车的洪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尾部,随后,丁占领驾驶所有人为长征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先后与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皖x号货车碰撞,之后,李某军驾驶所有人为李某某的苏x号越野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后又与皖x号货车追尾。造成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等事故。2010年3月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占领驾驶车辆,遇雨雪天气、路面结冰,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连撞两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豫x号车与苏x号、皖x号两车分别相撞的原因,应负该三车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李某军驾驶车辆,遇雨雪天气、路面结冰,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苏x号车所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认定洪某某、刘某乙无责任。

2010年5月24日,经鉴定洪某某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皖x号货车车辆损失为9540元。洪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4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5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洪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11日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814元,门诊放射费140元。

另查明,洪某某父亲洪某记X年X月X日出生,洪某某母亲刘某英X年X月X日出生,洪某某为家中独子。洪某某生育子女二人,儿子洪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洪某菲X年X月X日出生。洪某某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又查明,豫x号大客车为被告长征公司名下车辆,丁占领为该车司机,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逾期未续保。丁占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苏x号越野车车主系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军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刘某乙驾驶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该车系刘某乙所购二手车,原车号为苏x。

上述事实,有洪某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嘱、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其父母子女的户籍身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城镇居住证明、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挂靠协议书、本院(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所辩称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为李某军只对其驾驶的苏x号越野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解读有误,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刑事判决内容,应当认定李某军对苏x号越野车所发生的事故,包括与原告车辆追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原告洪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豫x号大客车和苏x号越野车的所有人共同承担责任。刘某乙虽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作为其保险人的无锡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对洪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洪某某诉称其自2004年一直在太和县X镇桥西社区生活居住,并提供了加盖有太和县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洪某某诉称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89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洪某某诉请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1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营养费为210元(10元×21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洪某某诉请以误工时间为101天,按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洪某某误工费为7483.96元(x元÷365天×101天)。洪某某诉请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认定洪某某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10%)。洪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计算有误,本院更正为洪某某父亲洪某记X年X月X日出生,时年67岁,应给付抚养费13年;洪某某母亲刘某英X年X月X日出生,时年64岁,应给付抚养费16年;洪某某儿子洪某X年X月X日出生,时年12岁,应给付抚养费6年;女儿洪某菲X年X月X日出生时年1岁,应给付抚养费17年;洪某某的父母、子女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元{3388元×(13+16)年×10%+3388元×(6+17)年×10%÷2}。洪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认洪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6.57元(4807元÷365天×21天)。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洪某某车损费95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洪某某鉴定支出1140元(600+500+40)本院予以认定。洪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和事故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原告洪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损失余额x元的50%即x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洪某某。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损失余额x元的50%即x元。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0元,鉴定费用1140元,共计2820由被告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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