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姚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姚某就外出打工,彼此了解很少,2011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定于2011年11月1日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之前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礼未能举行。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返回彩礼x元。
黄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姚某离婚。姚某与黄某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姚某要求返回彩礼x元不属实,姚某就给了见面礼2000元,结婚送好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姚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在姚某与黄某举行婚礼前双方发生争执,婚礼未能按期举行,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姚某和黄某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姚某与黄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姚某请求与黄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某请求黄某返还彩礼x元,黄某认可见面礼2000元及结婚送好2000元,因见面礼和结婚送好是姚某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送给黄某的彩礼,黄某应予返还,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姚某与黄某离婚。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