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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X路南段(原平光制药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十字医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刘某、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闫森是蓝十字医药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7日16时20分,被告闫森驾驶蓝十字医药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豫x小客车在民主南路X路交叉口南30米处与他人碰撞后又与温少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在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闫森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与原告都没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住院221天,并经过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四级、八某、九级、十级多处伤残。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让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需有人长期护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闫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663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7元;2、本案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辩称:1、原告的法医鉴定没有和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关,蓝十字医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请法庭中止审理;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已垫付x元,应从医疗费赔偿中扣除;3、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55岁,系退休职工没有误工费;4、交通费用过高,请酌定考虑;5、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予以确认,长期护理依赖以原告提供依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6、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依法参加的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11万限额内先行支付,剩余数额再根据相关规定作出。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伤残鉴定违法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遭受伤害应扣除三轮车和出租车无责赔付部分(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同意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的伤残鉴定申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2、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某、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2月17日发生本案事故,被告付全责。且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认可闫森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闫森的身某、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系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5、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明细,证明原告住院221天,由2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及治疗情况;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薛春生及司机闫森出具的证明;证据6、7证明事发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

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于医疗费,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已经垫付了x.67元;证据6的鉴定违法程序,未经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当场确认选择鉴定机构,故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3月28日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6、8、10级;证据7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证据6、7均违法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智力伤残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果应是无效的。

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票据30张,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x.67元,且不包括为张某乙云支付的医疗费x.21元。

原告张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有一张某乙据是为温少峰垫付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2的其他票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胸部损伤属八某伤残;3、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张某乙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遗漏鉴定项目,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过轻。

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提交鉴定未与二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违法相关程序,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某乙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虽然原告认为遗漏了鉴定事项,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过低,但并未申请补充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7日,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的司机闫森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豫x号的小客车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南30米处与宋爱民驾驶的牌照为豫x号的车辆碰撞后又与温少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在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闫森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1天,共支出医疗费x.67元。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后,先后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药费667.59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八、九、十级伤残。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认为该鉴定未经其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胸部损伤属八某伤残;3、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的司机闫森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豫x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的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就该起事故已经向另一名受害人张某乙云赔偿了9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医疗费共x.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温庆和侄女张某乙莉陪护,原告张某乙及温庆、张某乙莉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关于出院后护理费x.2元的诉讼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闫森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人身某害,经事故科认定,闫森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辆属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所有,闫森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蓝十字医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蓝十字医药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该起事故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

原告住院221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30元,营养费为2210元,以上费用共计x.26元。对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达221天,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撤回了对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只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原告要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胸部损伤属八某伤残;3、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8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某多级伤残,同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关于鉴定费,因是原告在诉讼前单方进行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选择鉴定机构,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x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二、被告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损失x.39元(其中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221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应扣除被告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x.67元及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5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758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755元,被告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5403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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