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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恒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县恒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沈丘县恒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沈丘县恒美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简称开封汽运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开封汽运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恒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的驾驶员党新胜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厢式货车沿商临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X镇沙河大桥上时,将原告投资建造的限高广告栏挂掉、损坏。经交警认定,党新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开封汽运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没经评估,损失数额不确定,原告的限高广告栏没有警示标志,被告的车辆没有超高,原告也要承担一半的责任。

原告沈丘县恒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营业执照。2、沈丘县X路局的证明。3、事故认定书。4、现场照片。以证明1、原告是合法企业。2、原告受公路局的指定,依法制作沙河大桥限高牌并对限高牌有所有权。3、证明该广告牌被告被告的厢式货车撞毁,被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沙河大桥限高牌建设费发票及材料表。2、损失物品收购票据。以证明1、限高牌的建设费用x元。2、证明限高牌的残值为1452元。3、证明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

被告开封汽运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对原告是否有户外广告的经营权有异议。2、损坏的广告栏是否归原告所有,应有其与公路局相关合同证明,广告栏上没有提示限高几米。3、责任认定有错误。4、照片上显示没有限高是多少。对第二组证据,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是损坏后原告私自卖的,具体残值数额应予评估,不应按原价赔偿。

被告开封汽运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登记信息表及现场照片,以证明车辆没有超高,广告栏上没有注明限高多少。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桥是险桥,且限高牌上有限高数字。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党新胜驾驶被告开封汽运三公司所有的豫x厢式货车沿商临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X镇沙河大桥上时,将原告沈丘县恒美公司投资建造的限高广告栏挂掉、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党新胜负全部责任。该被损坏的限高广告栏系沈丘县X路局指定原告制作,由原告对该广告栏拥有所有权,该广告栏建造于2009年10月28日,造价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撞坏的广告栏卖掉,得款145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开封汽运三公司的驾驶员党新胜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相应的损害赔偿后果应当由开封汽运三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沈丘县恒美公司的限高广告栏的造价为x元,撞坏后的残值为1452元,两项相抵后的价值x元,考虑到该广告栏的投入使用期限及时下的物价上涨因素,该数额作为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比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丘县恒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损失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豆建中

审判员张廷芳

审判员程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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