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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家于1974年9月9日经政府审批后在位于午峪沟中段张家上堰尾子公路里侧坎上盖了座山朝河的瓦房两间,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三分,1984年8月17日我和我前夫陈彦喜因感情不和离婚,两间瓦房以中挑为界靠南边一间及猪圈、道场、厕所分归我所有,靠北边一间分归我前夫陈彦喜所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随我生活。1985年为了一家人的生存我准备带着儿女们外出打工,就将分给我的房屋及自留地、承包地等均租给被告胡某某,当时约定房屋租金每年30元,自留地等每年租金90元,租期三年,共计租金360元,被告支付给我,有村干部在场,我们写有租赁合同书,三方各持一份,因年代久了,我们都将合同书丢失了。1995年我回家发现我的房屋被被告的女婿张应显居住着,我问被告胡某某,她说她女婿家没有房屋住,等找到房屋就搬走还我房屋。我没办法又外出打工,于2001年10月份我第三次回家向被告胡某某要房,因张应显还未搬走,我又离去。2010年1月16日我和孩子准备回家居住,却发现我的房屋荡然无存,原房屋根基也被被告周某某开挖另砌了三间房屋根基,我多次找镇、村干部处理无果,我信访到县政府请求处理,仍没有结果,答复让我依法诉讼,无奈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将霸占租赁我的房屋、道场、猪圈、厕所等宅基地返还给我,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陈彦喜自书证言两份。一份证实原告在原金花村X组有一间土木结构瓦房及原告1985年离家外出打工的事实。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纠纷问题,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过的事实。三、陈彦喜与卢某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其前夫已离婚的事实。四、陈彦喜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的前夫所分得的一间房屋于1987年7月29日核发了农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五、原午峪公社社员盖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间是经过审批合法所有的财产。六、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五张。证实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调委会主持调解过的事实。七、房屋现场照片三张。证实原告房屋所在位置及被告周某某已开挖建房根基的事实。八、证人闵启余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的前夫将其分得北边的一间瓦房卖给田光华,田光华已拆除建了新房的事实。十、常住人口登记卡六张。证实原告及其子女户口所在地在原籍金花村X组的事实。十一、原村干部吴祥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将一间房屋及自留地、承包地等租赁给被告胡某某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卢某某离婚后,于1985年将她分得的一间房屋及自留地、承包地均租给我属实,我们写有租赁合同,时间长已丢失了。后因她在当地无法居住生活,她找到我家说要带着孩子们外出打工没有钱,叫我家给她找500元钱,她将房屋一间卖给我,我给了她500元钱,叫她写买卖契约,她说不用写,她不回来了房屋就归我,她走后,她家的承包地我家只种了半年就被组上收回去了。我于1985年5月份开始在那间房屋里办了代销店,后来因我女婿张应显家没房居住我又将房屋让给他家居住了几年,原告一直都没有回来要房,我女婿建房后也搬走了,2003年原告回来了一次,见房屋都快倒塌了,她也没有提出向我要房,2004年房屋自然倒塌了,我大儿子周某某家想建房,就申请到那里建房,经村、组审批后,我儿子周某某找人铲除了房屋倒塌物后就在那里修建了三间房屋的根基,今年1月份原告回来就阻挡不准我儿子周某某建房,经镇、村干部调解过,因房屋是我家买下的,所以我们坚决不让。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一间房屋是1985年我家花500元钱买来的。已几十年了原告都没有回家要过房屋。由于我家居住在山上,所以我提出申请要求在那里建房,经村、组审批了,我才铲除那间房屋的倒塌物,还出钱买了他人的一点地基才重新修建了三间房屋的根基,我申请已报到镇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了,今年1月份原告回家见我要修房就阻挡。所以上面没有审批。经镇、村干部调解过,原告要她的宅基地,因是我家出钱买的,所以我是不会让的。我们之间没有写房屋买卖契约属实,但我家给原告付钱时有证人在场见证,现在原告没良心不承认了,起诉要求我返还她家的房屋和宅基地,房屋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了,宅基地她只有一间房屋的,其余是集体和我买他人的地基,与原告无关,所以我不存在给原告返还,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实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二、原告前夫陈彦喜与田光华的卖房契约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前夫将其所分得的一间房屋作价300元卖给田光华的事实。三、被告周某某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房屋处建房屋宅基地已经村、组审批过了的事实。四、原告房屋宅基地所在地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房屋宅基地所在现场的事实。五、被告胡某某女婿张应显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从未主张返还房屋的事实。六、证人丁帮富、洪少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曾给原告500元房屋抵押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第一份证据提出原告前夫陈彦喜自书证言落款签名笔迹不一样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其与原告离婚及分割财产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提出被告周某某建房申请表反映村、组审批的是新建,不是叫其拆除原告的房屋新建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建房申请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还须经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有效,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份证据提出证人张应显是被告亲戚且叙述的不是客观事实的异议,本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不予确认。原告对证人丁帮富、洪少成证词提出了两位证人对同一事实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异议,本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证人所述内容自相矛盾,又没有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书证相印证,本院应不予确认。对本院调查被告胡某某陈述笔录,原告提出除陈述给原告500元钱买房无证据印证的异议外,对其它陈述不持异议,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确认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于1974年9月9日经政府审批后,在位于午峪沟中段金花村X组张家上堰尾子公路里侧坎上盖了座山朝河的瓦房两间,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是三分,没有写明四界。1984年8月17日原告和其前夫陈彦喜因感情不和离婚,有离婚证为凭据,两间瓦房以中挑为界靠南边一间及猪圈、道场、厕所分归原告所有,北边一间分归其前夫陈彦喜所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1985年原告为了生活带着儿女们外出打工,户口一直没有迁移它处。原告走前将其分得的一间房屋及自留地、承包地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均租给被告胡某某,约定租期三年,租金360元,有书面合同,三方均已丢失。被告用原告的房屋办了几年代销店,后又将房屋给其女婿张应显居住多年,张应显建房搬走后该房屋无人居住,原告中途回来几次也没有和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随后房屋自然倒塌,具体时间无证据能核实。被告周某某见房屋倒塌了,就以该房屋是他家1985年用500元钱买的为由申请拆旧建新房,于2010年1月份只经村、组审批,就请工铲除了原告的房屋倒塌物另建三间房屋根基,原告回家发现后向被告索要房屋,被告不给,原告上访到县政府,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其房屋的宅基地。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于1974年申请建房,经审批后在位于午峪沟金花村X组张家上堰尾子公路里侧坎上修建的座山朝河两间土木结构的瓦房两间及猪圈、道场、厕所占地面积三分,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离婚后将其分得的靠南边的瓦房一间租给被告胡某某,双方约定租期三年,租金360元,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书均已丢失,但原、被告及村干部均证实租赁关系成立。逾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回家收回房屋,常年在外不管理修缮该房屋,致使该房屋自然倒塌,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倒塌后被告周某某以原告已将该房屋作价500元卖给自己为由,私自请人铲除了原告房屋倒塌物,重新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三间房屋根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应该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四界应以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为准。因房屋属于不动产,买卖不仅要有书面契约,还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合法手续后方可有效,本案原告不认可被告1985年付过500元买房款,二被告也提供不出书证证实买卖房屋的事实,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份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倒塌物私自铲除并在该地基上重新修建三间房屋根基的侵权行为,原告发现后立即阻止,并提起诉讼,所以被告辩称原告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侵占原告一间房屋、猪圈、道场、厕所的宅基地。(四界及面积以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确权为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玉玲

审判员高霞

人民陪审员武兴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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