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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处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庙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寺镇X村西口处时,与行人崔超子相撞,造成崔超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新安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使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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