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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顾文静、孙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文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吴刚领,被告郭某某、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上午9点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事故发生。2009年7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左足第二趾撕脱骨折、左足挤压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

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有些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豫x号属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证据3、2009年7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100元。

证据4、2009年7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2200元。

证据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左足第二趾撕脱骨折、左足挤压伤。

证据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5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再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

证据7、住院费用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894.94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因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01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住院交款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原告在公司一年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有相应的收入;证据3中孟艳的误工证明没有证明力,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无法证明与就医次数、时间、人员相符合。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3日9时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万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裂伤;2、左足第二趾撕脱骨折;3、左足挤压伤。2009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10.94元。原告万某甲于2009年5月23日花费门诊医疗费84元,原告万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甲无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豫x号宇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郭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万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万某甲受伤,被告郭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据责任程度,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万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系在履行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长途客运业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一、医疗费9894.94元。有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9719.60元。参照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住院期间51天及出院后3个月;原告要求按2200元/月计算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三、护理费2266.38元。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计算住院期间51天;原告要求按2100元/月计算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51天,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765元。按15元/天计算,计算51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六、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501元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x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92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万某甲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甲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万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艳

审判员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罗宝玉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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