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长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杨洪明,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原告孙子朱某彬和同村X村民朱某富家门口玩,朱某涛用东西砸了一下朱某富家的头门,朱某富出某追,没有追上朱某涛,却对原告之孙威胁、恐吓,把小孩吓的不轻,原告正好路过此处,与朱某富说话,朱某富之子朱某丙不明事理,用砖头趁原告未注意之际,从原告背后往原告头上猛砸,致原告当场昏死过去,在场群众拨打110、120,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中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裂伤、迷路损伤、左颞叶脑某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20元,共计x.12元。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不符合情理,原告伤势属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更不需要转院治疗,对于转院治疗费用及因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承担,对于其他合理费用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原告朱某甲因孙子朱某彬砸被告朱某丙家头门,同被告朱某丙的父亲朱某富发生争吵厮打,被告朱某丙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对被告朱某丙给予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6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支付医疗费用1791.88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裂伤;迷路损伤,支付医疗费用x.24元。原告共住院36天。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CT,支付费用220元。原告伤势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某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治疗损伤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原告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523.73元/年。原告护理费为544.68元(15.13元×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杞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杞县公安局(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某、CT报告单、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父朱某富因小孩玩耍行为发生争吵,而被告朱某丙用砖头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朱某丙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62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700元,提供的票据与其陈述不完全一致,本院酌定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护理费544.6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