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红,(略)所(略)。
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3时40分许,彭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彭某向往南湖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南彭某牟家湾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彭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巴南区支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乙受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后又转往大坪医院治疗,住院l01天,共产生医疗费x.91元。后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以渝巴司(2009)医鉴字第ll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彭某乙目前属轻度智力障碍(与头外伤有关);左肩关节存在部分功能障碍,经检测丧失达25%,左膝关节目前丧失达10%以上;目前面部遗留6×5cm颅骨缺损,局部呈凹陷状畸形,上睑下垂,其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所同时以渝巴司[2009]医鉴字第X号续医费咨询意见书确认彭某乙目前颅骨缺损修补费约需人民币x元,取内外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x元左右,左下肢抗感染治疗约需人民币x元。另查明:彭某甲为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送垃圾,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向彭某甲支付垃圾运输费l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彭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彭某乙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彭某甲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由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彭某乙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彭某甲清理垃圾后,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报酬,即彭某甲与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彭某甲提出其驾驶的无牌号车辆系南彭某府的环卫车且受雇于南彭某府的抗辩意见,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彭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2元,续医费x元,误工费x元(180天×60元),护理费7650元(50元/天×l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l836元(12元/天×l53天),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36%),鉴定费l200元,交通费l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32元。由彭某甲赔偿彭某乙x.66元,扣除已给付5100元,实际赔偿彭某乙x.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某甲赔偿原告彭某乙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x.6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某乙对被告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l650元,由被告彭某甲承担l650元。
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南彭某政府有事实劳动关系,南彭某政府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选任的过失,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乙、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彭某甲和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起诉南彭某人民政府,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南彭某人民政府有事实劳动关系,南彭某政府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甲系承揽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彭某甲无运输垃圾的资质,故重庆航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选任的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