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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4岁。

被告丁某某,女,45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与前夫所生子女年龄问题,使原告精神上无法接受,并造成了很大的生活压力。特别是被告怀孕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打掉的行为,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接受,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事实不实,原被告结婚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家庭及婚姻情况,被告并没有隐瞒婚姻及子女状况行为。若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因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家庭及前夫所生子女年龄的事实,双方产生矛盾,长期分居。

以上事实有尉氏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XX、康XX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经一方要求,应予解除。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婚前子女问题双方无法理解和沟通。原被告均系人到中年,属大龄婚姻,被告又系再婚,子女问题自然成为双方感情维系的基础,然而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无疑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加之原被告矛盾产生后的分居事实,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给予原告其经济帮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根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文方

审核人王根平签发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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