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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我与被告均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冉××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冉××均系再婚,1995年原告张××与被告冉××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与被告冉××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8月,原告张××负气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张××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于本县X镇X村X组的三间木瓦房以及婚前陪嫁桌子一张、米柜一个、抽屉一张等财产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本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张××与被告冉××的婚姻关系的证明、本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又不能相互勾通,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最终原告张××负气外出务工,二人互不往来,夫妻分居已达六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与冉××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于本县X镇X村X组的三间木瓦房以及张××的婚前陪嫁桌子一张、米柜一个、抽屉一张等财产归冉××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玲德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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