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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依。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因此双方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如果被告不愿抚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及打牌赌博发生过争吵打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依。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为此,原告陈某某曾于2009年11月起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回去后均未共同生活并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其女儿王某依随被告王某乙生活。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婚前财产,有“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未曾加深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某于本院调解和好后再次提出离婚,被告王某乙亦表示同意与陈某某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依于原、被告分居后长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为考虑其健康成长,暂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被告王某乙生活为宜。但原告陈某某应支付相当的抚养费,鉴于其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相关规定以每月300元为宜。另原告陈某某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依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王某依独立生活时止,每6个月支付一次,于第6个月27日前支付。

三、原告陈某某婚前财产“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归其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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