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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其扶着电动车正在老岸北关南北路东站着,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从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将其撞倒致其右腿受伤。宋某某当时许诺所花一切费用由他负责,故该事故未经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即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其右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926.46元。在韩某某住院期间,宋某某分三次给付医疗费7500元后,不再支付。因经济原因,韩某某在伤还未痊愈的情况下出了院,现在家卧床休养治疗,不能独立行走,仍需一人护理。要求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及电动车修理费计x.46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和评残后增加诉讼标的的权利。

宋某某辩称,其撞伤韩某某是事实,也知道韩某某的伤情,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韩某某扶着电动车在佘家乡老岸北关南北路东站着,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从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将韩某某撞倒致韩某某右腿骨折。韩某某即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医院为其施行了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固定术。韩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856.46元。在韩某某住院期间,宋某某分三次给付医疗费7500元。现在家卧床休养,不能独自行走,需人护理,择时另行手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宋某某将韩某某撞伤侵犯了韩某某的健康权,应对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韩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花医疗费7856.46元;误工费300元(15元/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15元/天×20天);韩某某现在不能独自行走,在家卧床休养,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10元/天×30天/月×3月),出院后护理费1350元(15元/天×30天/月×3月);韩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数额较大,但其为治疗花去一定数额交通费属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6元。在韩某某住院期间,宋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7500元,应予以扣除。韩某某要求宋某某赔偿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目前,韩某某伤仍未痊愈,钢板仍在腿里面,需再次手术取出,其要求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06.46元。

二、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韩某某承担200元,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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