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欲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刘某某的电话后,即携带“冰毒”到本市秀峰区“至尊珠宝”的地下停车场的电梯口与刘某面。蒋某1小袋“冰毒”贩卖给刘,得款人民币3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1小袋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已没收上交)及毒资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欲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刘某某的电话后,于次日上午11时携带“冰毒”到本市秀峰区“至尊珠宝”的地下停车场的电梯口与刘某某交易。被告人蒋某某将1小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1小袋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已没收上交)及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某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