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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涧北村第二居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涧北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3日,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其家分得了村西地0.6亩责任田。该地系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且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到2007年秋季换茬时,被告涧北二组在尚未召开居民和居民代表会的情况下,以王某甲出嫁在婆家又分土地为由擅自将其家的0.6亩承包地强行收回。经镇政府处理后,镇政府要求被告返还其的0.6亩土地,但被告拒不退地。现要求1、被告返还其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其至返还土地止的年产损失4000元。

被告涧北二组辩称:2006年农历12月26日,其组开会,组员都同意调整土地,当时王某乙也是组里的代表,他未参加会议,其余代表都参加了。其收回的是原告王某甲的0.6亩土地。原告王某甲已出嫁多年,户口几年前已从涧北村迁出,并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马蓬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蓬居委会)落户,一直享受居委会的福利待遇。其了解到此情况后,收回土地,分给王某星,其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如果原告王某甲将她的户口迁回组里,其同意将土地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涧北村委证明和2007年的水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3亩家庭承包地包括0.6亩。

2、2007年水费单一份。

3、思礼乡X村王某和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思礼乡政府作出涧北二组调地无效的处理意见。

4、2009年8月24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王某乙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损失计算方法。

5、(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涧北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3其称组里不知道这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过,但其未见过该调解笔录。

被告涧北二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交东马蓬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东马蓬居委会已享受居民的福利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福利待遇不代表分了口粮地。

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卷宗中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5日东马蓬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5月28日,我居委会除少量菜地外,其它口粮责任田均承包给少数人耕种(有承包合同)。居委会居民均未分配口粮责任田。只有少量菜地未承包出去,每户仍然均分少量菜地,王某甲本人也分有相应的菜地,并享受粮油等居民所有的福利待遇。特此证明东马蓬居委会2009.8.25”

2、2009年8月12日中院工作人员调查思礼镇综治办专职副主任常凤琴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2007年10月8日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是针对王某和的问题形成的意见,与王某乙无关。王某和是家人死亡十几年后,其仍耕种土地,而王某乙是女儿出嫁,情况也不一样。当时王某和与王某乙一起来镇里反映问题,但王某和又向信访局反映了,所以镇里针对王某和的情况做出处理。王某乙包括村里群众都是反映的主要是队里调地的问题,未涉及王某乙女儿的问题。其认为王某乙女儿已出嫁到东马蓬居委会,并享受居民待遇,不应再分土地。另外居民组将收回的土地已转包他人,并已耕种一年多,如否认该收回的效力,会导致全村的不稳定。2007年10月8日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没有正式的会议记录,但其自己记有,当时李某镇长、分管农业的李某红副镇长、包村干部王某明、村支两委及其参加。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甲在东马蓬居委会享受居民待遇与其起诉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常凤琴所述不属实,当时的处理意见就是王某乙与王某和到信访局反映问题,反映材料上写王某和一人作代表。信访局批转到镇政府,李某镇长、李某红副镇长、王某明、李某某、村委及常凤琴在场,作出的2007年10月8日处理意见。王某明组织组里开会说调地不对。村长王某才还将处理意见贴在村里公示栏中。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涧北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核实(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卷宗中确有该调解笔录,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涧北二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系2007年10月8日处理意见的参加人常凤琴对该意见形成情况的客观陈述,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涧北二组对本居民组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分地标准为每人0.6亩。王某甲、王某乙、燕名霞、王某、王某枝共分得涧北二组村西3亩土地,包括王某甲、王某乙、燕名霞、王某、王某枝在内涧北二组均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秋季,涧北二组以王某甲出嫁,户口已迁走为由收回0.6亩土地,并调整给王某星耕种。2007年10月8日,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对涧北二组调地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

另查明:1、王某甲现在户口在东马蓬居委会,系城市户口。2007年5月28日,东马蓬居委会除少量菜地外,其它口粮责任田均承包给少数人耕种(有承包合同)。居委会居民均未分配口粮责任田。只有少量菜地未承包出去,每户仍然均分少量菜地,王某甲本人也分有相应的菜地,并享受粮油等居民所有的福利待遇。

2、2008年3月24日,王某乙曾起诉涧北二组及王某星,要求涧北二组及王某星停止侵权,返还0.6亩承包土地。经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王某乙对涧北二组收回王某甲耕种的0.6亩土地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07年10月8日,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思礼乡X村王某和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调解义务,不宜对相关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故对该处理决定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而原告王某甲出嫁后,在东马蓬居委会落户,已成为城市居民(非农业户口),享受该居委会其他居民一样的居委会福利待遇,已丧失了在被告处的村民资格,无权再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赔偿其损失4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王某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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