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诉被告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戚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7时许,许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新华路公安局转盘处时与戚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戚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戚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许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戚某支付部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戚某。本次事故中造成戚某的车辆损失500元,要求许某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许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许某要求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7时40分,戚某驾驶豫x轿车沿玉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路公安局转盘处出转盘时,与同向未按交通标志行驶出转盘的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右腓骨神经麻痹。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208.29元,支付门诊费81.4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某,卧床休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许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90元。许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戚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戚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5日二十某时止。事故发生后戚某垫付许某医疗费1000元,戚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为许某垫付门诊费78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许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许某的医疗费为6468.69元(含戚某已垫付的门诊费78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0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酌定20天,合计40天,误工费为1752元。许某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0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为600元。营某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营某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9元。许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7368.69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许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3081.4元。鉴于许某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以赔偿,戚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许某对戚某的诉讼请求。戚某已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1789元应从许某赔偿款中扣除。戚某主张许某承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500元,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86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戚某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戚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元,由原告许某承担32元,被告戚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一年十某二十某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