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68岁。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曾以招商引资为名与我在许昌相识,后以项目前期投入大等理由自2008年11月7日至12月9日分四次从我手中借现金6500元,当时许诺两、三个月就还。可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始终不肯还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立即清偿欠款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以招商引资办实体为名,在许昌与原告白某某相识。后被告魏某某以前期投入大、手头紧为名,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500元,2008年11月13日借款1000元,2008年11月16日借款2000元,2008年12月9日借款2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6500元。后经原告白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魏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白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魏某某所打欠条四份为证。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具有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某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魏某某应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白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白某某借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