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润生拍卖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开封市润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举办的拍卖会上以x元的价格竞买到被告拍卖的位于杞县X路房产一处,被告公示该房产面积为七间172.5平方米,砖混结构。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该房产面积为153.4平方米,公示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未对该房产面积予以核实,且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等损失x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拍卖标的从发布公告到拍卖清单以及后来的成交价均按七间以处为单位拍卖,所公示面积只为大概,仅供参考,并与原告签订同意竞买意向书,约定原告同意面积多不退,少不补,且被告作为中介代理机构已尽法定义务,并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润生拍卖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房地产及生活用品的拍卖。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海川诉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拖欠工程款一案过程中,委托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被执行人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实际所有的(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个体劳动者协会)位于杞县南关原106国道东段南侧的一处一层七间营业房2009年7月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宋城(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测委估房产建筑面积为172.50平方米,并认定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x元人民币。后杞县人民法院据此委托被告对该处房产及其他标的予以拍卖。被告受托于2009年12月9日在开封汴梁晚报上对委托拍卖标的的位置、面积、参考价格、拍卖会举办时间及地点等相关事宜发布了公告,其中公告杞县县城南关环城路一层营业房7间,面积约172.5平方米,参考价x元。此后,原告申请参加竞买,向被告交付了部分相关费用,并于2009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署了竞买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拍卖标的无论以后办证面积有无出入,均按合同约定面积交付成交款,多不退,少不补,所标面积均仅供参考。其中拍卖标的现状及瑕疵告知内容载明:竞买人签订本合同视为已对拍卖标的的现状及瑕疵有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参与竞买活动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及可能带来的风险,拍卖人不对拍卖标的瑕疵等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竞买人参加被告如期举行的拍卖会,并以x元竞价成交拍卖标的,双方在拍卖成交后于同月29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成交价款及约定的佣金,并于2010年3月12日到杞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颁证建筑面积为153.40平方米。原告以被告公示拍卖该房产的面积与颁证面积严重不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等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拍卖公告、拍卖规则及竞买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润生拍卖有限公司受托对原告叶某某竞买所得七间房产在拍卖前已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公示面积与实际面积相符,有原、被告签订的竞买合同为证,被告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原告以被告公示拍卖标的面积与实际所办房产权证面积不符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等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