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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庞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西乡X镇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支行青龙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该支行青龙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庞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庞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庞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庞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江某某和被告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庞某丙于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年,利率10.65‰,由被告庞某丁、陈某、庞某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庞某丙将贷款利息清止2010年3月31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x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庞某丙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庞某丁、陈某、庞某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限一段时间后由其本人还款。

被告庞某丁、陈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为庞某丙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此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庞某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庞某丙于以购买铲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x,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年,利率10.65‰,由被告庞某丁、陈某、庞某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庞某丙将贷款利息清止2010年3月31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3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以及催收通知书为证。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庞某丙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庞某丁、陈某、庞某戊依照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解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庞某丙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庞某丁、陈某、庞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由庞某丙、庞某丁、陈某、庞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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