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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蒲某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我的挖机一台,每月租金为x元,租赁期间挖机的油料由被告承担,修理费及司机的食宿费用由我负担,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及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我的司机随同挖机进入被告的施工工地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4月1日结束,被告共租赁我挖机50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我挖机租赁费x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赁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蒲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在西乡工地施工,月租金为x元,租赁期间挖机的油料由被告承担,修理费及司机的食宿由原告负担,并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及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司机遂随同挖掘机于2009年2月10日进入被告的工地施工。2009年4月1日施工结束,被告共租赁原告挖机50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x元,被告因无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租金三万捌仟元整,蒲某,09年4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2、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3、证人郭利杰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了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50天,欠原告挖机租赁费x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系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中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蒲某给付李某挖机租赁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建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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