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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南宁市X区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X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财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和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签订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孙某并不在原邕宁县财政局印发《关于聘用助征员的通知》录用人员名单中,即不再录用孙某作为其助征员,孙某在其工资被停发又长期未被通知回到单位上班,原邕宁县财政局又不再录用其作为助征员情况下,应知悉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是孙某并未及时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在时隔多年之后才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孙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直至2010年4月9日,孙某才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在诉讼中,孙某未能提交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回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证据以证明其存在可导致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孙某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孙某与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孙某处于待岗状态。孙某从1987年6月至1997年7月在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超过十年,1997年7月,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告知孙某进行人员调整,安排孙某在家待岗,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孙某就在家里等待,每隔一二个月就找原邕宁县X镇X排工作,每次答复都是叫孙某等待,还承诺安排孙某工作,至今孙某还在等待。在一审中,南宁市X区财政局出示《关于聘用助征员的通知》以证明孙某被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实际的。因为双方从未解除过劳动关系,南宁市X区财政局也没有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并且该通知是针对新聘用的助征员的,与孙某不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以此通知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孙某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孙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还经常找南宁市X区财政局要求安排工作,直到2009年6月查知南宁市X区财政局没有为孙某办理养老保险,孙某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然后于2009年8月向南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办提出意见,南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又将孙某的信访材料转交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信访办,2010年4月8日孙某提起仲裁申请。从孙某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时间,所以孙某诉讼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孙某要求南宁市X区财政局支付生活补助费有法有据。由于南宁市X区财政局没有安排孙某工作,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孙某一直在家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南宁市X区财政局应当支付孙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宁市X区财政局从1997年8月至2010年3月按每月500元标准补发孙某生活补助费x元,安排孙某上岗工作,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宁市X区财政局负担。

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财政局答辩称:一、孙某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其认为聘用助征员通知只是针对新聘用人员,这与事实不符,南宁市X区财政局提供的工资表里滕某是与孙某一起签字的,但是聘用助征员通知的名单中有滕某而没有孙某。二、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孙某的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孙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如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孙某要求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财政局补发生活补助费x元及安排工作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孙某除对一审查明的“此后,孙某就再未到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从1998年8月开始至2010年3月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补发孙某的生活补助费7万元”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财政局除对“此后,孙某就再未到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孙某认为,孙某是从1997年8月份开始未到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孙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关于生活补助费的仲裁请求是从1997年8月开始至2010年3月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补发孙某的生活补助费x元。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财政局认为,孙某是从1997年4月15日以后就再未到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孙某不再到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的时间问题,孙某根据南宁市X镇财政所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至1997年7月,但该《证明》所载“一九九七年七月”中的“七”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因此,不应以此作为认定孙某不再到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的时间的证据。根据南宁市X区财政局提交的工资表,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于1997年4月15日向孙某分别发放了319元和320元,并在发放320元的工资表载明:发至5月份,孙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997年4月15日后仍在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因此,本院确认1997年4月15日后孙某不再到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关于孙某申请仲裁时关于生活补助费的仲裁请求,孙某的主张与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仲裁请求相一致,因此,孙某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孙某自1987年6月起在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从事临时助征员工作。双方曾经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过一份合同期限1995年8月18日至1996年8月17日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4月15日以后,孙某就再未到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工作,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也再未为孙某提供福利待遇。1998年9月1日,原邕宁县财政局进行人员调整,并印发《关于聘用助征员的通知》邕财字[1998]X号文件,在重新聘用的助征员名单中,孙某并不在列。后因行政区X镇更名为青秀区X镇财政所的上级机关也变更为青秀区财政局。2010年4月9日,孙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南宁市X区财政局为孙某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从1997年8月开始至2010年3月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补发孙某的生活补助费x元;3、南宁市X区财政局为孙某安排工作。2010年4月13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某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孙某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宁市X区财政局从1997年8月至2010年3月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补发孙某生活补助费x元;2、南宁市X区X排孙某上岗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市X区财政局承担。

另查明: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于1997年4月15日向孙某分别发放了319元和320元,并在发放320元的工资表中载明:发至5月份,孙某签收了该款项。

本院认为:1997年4月15日,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向孙某分别发放了319元和320元,并在发放表中载明:发至5月份。孙某认可其每月工资为320元,但主张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发放的320元是4月份发放5月份的工资。孙某的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且若按其主张,其4月份的工资应在3月份提前发放,但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于1997年4月15日向孙某发放了两个月工资的款项,因此,孙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孙某主张原邕宁县财政局于1998年9月1日印发的《关于聘用助征员的通知》中的录取人员是新聘用的助征员,原有的助征员并不在考核范围内。南宁市X区财政局则主张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向孙某发放的320元是发放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当时滕某与孙某均为原邕宁县X镇财政所的临时助征员,但滕某在原邕宁县财政局于1998年9月1日印发的《关于聘用助征员的通知》的录用人员名单中,因此,该通知不仅是针对新聘用的助征员,原有的助征员亦在考核录用范围内。根据南宁市X区财政局提交的1997年4月15日的工资表,向孙某发放319元的工资表中,孙某、滕某、杨君作均签收了款项,而向孙某发放320元的工资表中,签收款项的只有孙某与杨君作。滕某在原邕宁县财政局于1998年9月1日印发的《关于聘用助征员的通知》的录用人员名单中,而孙某并不在上述名单之列。虽然二审中孙某对滕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一审中孙某对有滕某签字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孙某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南宁市X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主张,因此,对其已于1997年4月15日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孙某在长期未被通知到原单位上班、原单位亦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且原单位又不再录用其作为助征员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孙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孙某未能及时主张权利,而是时隔多年才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孙某2010年4月9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虽对孙某不再到原单位工作的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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