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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锋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大连北方船舶装修有限公司、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锋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1。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刘相森,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北方船舶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丽,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大连锋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达公司)与大连北方船舶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锋达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光、张崇利出庭履行职务。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相森,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丽,大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昊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6日,锋达公司起诉至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称,锋达公司向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方公司及昊坤公司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546,923元的连带责任。大化公司在欠付北方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北方公司辩称,锋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昊坤公司辩称,昊坤公司与大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与锋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大化公司辩称,大化公司与昊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所欠昊坤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给付。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2002年11月11日,大化公司与昊坤公司(原名大XX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化公司将VD2工程发包给昊坤公司建设施工。后昊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北方公司。2003年1月22日,锋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将VD2工程中的办公楼、主某、锅炉房的屋面、墙面的彩板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锋达公司。合同签订后,锋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3年7月,大化公司VD2工程全部竣工。经核算锋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共计896,923元。另查,昊坤公司承包大化公司VD2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梁某睦,时任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查,大化公司与昊坤公司就该工程款纠纷已经该院判决给付。又查,北方公司已支付锋达公司工程款390,000元。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锋达公司、北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锋达公司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义务,并经核算工程款为896,923元,要求北方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拖欠的工程款546,923元,应予调整。锋达公司要求昊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要求大化公司在欠付昊坤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锋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北方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部分证据能够认定给付锋达公司39万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北方公司给付锋达公司39万元,其中4万元,锋达公司认为该笔款不是此工程的款,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要求从该笔款中扣除,不予支持。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北方公司给付锋达公司工程款506,923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昊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0元,保全费3,280元,锋达公司负担3,280元,北方公司负担9,670元。

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北方公司已将34万元通过孙兰云交给了锋达公司,并存入了北方公司股东刘广军的个人帐户,刘广军与孙兰云系夫妻关系,事实上就是向锋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锋达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昊坤公司辩称,昊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大化公司未发表意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化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昊坤公司,孙兰云是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昊坤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锋达公司,刘广军是锋达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参与该工程。

再查,大化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孙兰云同志代表大连市X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为昊坤公司)和大连锋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联合报价投标、参与与竞标,并最终取得了VD2工程的承包权……,在履行合同中,孙兰云、梁某睦亲自结算工程款及协调土建、轻钢彩板施工单位相关事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方公司是否向锋达公司支付了案涉争议的34万元工程款。北方公司主某上述34万元已经通过孙兰云交给了锋达公司,并存入了锋达公司的股东刘广军的个人帐户,刘广军与孙兰云系夫妻关系。锋达公司在原审提供了大化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据,该证据记载的部分内容为“孙兰云同志代表大连市X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为昊坤公司)和大连锋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联合报价投标、参与竞标,并最终取得了VD2工程的承包权……,在履行合同中,孙兰云、梁某睦亲自结算工程款及协调土建、轻钢彩板施工单位相关事务”。锋达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清楚地表明,孙兰云代表锋达公司和昊坤公司联合投标,从而取得案涉工程,且亲自结算工程款。因此,北方公司将案涉34万元工程款交付给孙兰云的行为应视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锋达公司向北方公司再行主某案涉争议的34万元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该案涉争议的34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1O)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北方公司给付锋达公司工程款166,923元及利息。昊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持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O1O)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方公司是否向锋达公司支付了案涉争议的34万元工程款北方公司主某上述34万元已经通过孙兰云交给了锋达公司,理由是其将该款存入了锋达公司的股东刘广军的个人帐户,而刘广军与孙兰云系夫妻关系。终审判决则认为,大化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兰云代表锋达公司和昊坤公司联合投标,从而取得案涉工程,且亲自结算工程款。因此,北方公司将案涉34万元工程款交付给孙兰云的行为应视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审查认为,终审判决显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锋达公司在原一审提供了大化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所记载内容为“孙兰云同志代表大连市X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为昊坤公司)和大连锋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联合报价投标、参与竞标,并最终取得了VD2工程的承包权……,在履行合同中,孙兰云、梁某睦亲自结算工程款及协调土建、轻钢彩板施工单位相关事务”。该证明的内容并不能明确体现锋达公司与孙兰云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昊坤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事实:系昊坤公司委托孙兰云签署有关VD2工程的投标文件、进行合同谈判等事项,并非锋达公司委托孙兰云办理相关事宜。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兰云有权代表锋达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同时,根据锋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可以证明锋达公司作为承揽方,是从北方公司承接的彩板制作、安装业务,而不是从大化公司承接业务,不存在两公司联合投标的事实。故终审判决仅根据大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孙兰云代表锋达公司投标及结算工程款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本案涉及的34万元是支付给刘广军的个人帐户的。刘广军是锋达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彼此分离的,二者不可混淆。北方公司如给付锋达公司欠款,在未得到锋达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应将款项打入锋达公司的账户,而非其股东个人账户。支付给刘广军个人的款项,只能认定是其个人行为。同时,刘广军与孙兰云虽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存在夫或妻一方有权代表另一方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即,即使孙兰云有权代表锋达公司对外结算,刘广军在此事务上也无权代表孙兰云本人。本案涉及的北方公司打入刘广军个人帐户的34万元,不能视为北方公司与孙兰云进行结算的资金,更不能视为北方公司支付给锋达公司的资金。终审判决将北方公司支付给刘广军的34万元行为认定为系交付孙兰云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履行支付给锋达公司的工程款义务的行为,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锋达公司称,一审判决后,北方公司向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另行对刘广军和孙兰云提起了不当得利诉讼,从这一行为可以看出,北方公司对一审判决应给付50余万元工程款是认可的。对于北方公司再审中所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2不能确认是梁某睦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北方公司上诉时没有对工程款总额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3中九个转账支票存根中一审认定了其中的五份,是从建行取走的,均有锋达公司法人江某签字或授权。信用社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争议的34万元进入了刘广军的账户,原审已认定该存根没有注明用于VD2工程,也没有经锋达公司确认。其证据4与本案无关,刘广军和孙兰云与本案均无关,股东和公司是相对独立的财产关系。

北方公司辩称,抗诉意见认为案涉34万元是支付给刘广军的个人账户是错误的,因为这34万元是转账支票,在转账支票上刘广军三个字不是北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睦亲自书写。锋达公司认为北方公司在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另行对刘广军和孙兰云起诉不当得利即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也是错误的,如果北方公司认可就不会提出上诉。并有证据证明(证据:1、军民死亡登记卡,2、与锋达VD2工程彩板施工工程款支付列表,3、中国建行转账支票存根、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4、结婚申请书)已经支付了80万元。虽然锋达公司否认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上的书写情况,但应对转账支票存根上书写字迹和时间进行鉴定,可证明出票时梁某睦就已经书写的,而“刘广军”三个字不是梁某睦书写的,这些存根能证明是为了VD2工程支付了款项。孙兰云和刘广军系夫妻关系,我方支付的是锋达公司的工程款,至于怎么进入到刘广军的账户上我方是不知道的。刘广军是锋达公司的股东,又是孙兰云的丈夫。鉴于这种亲密关系,锋达公司应当对款项流向予以说明。

昊坤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大化公司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大化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大化公司与锋达公司和北方公司均没有法律关系,与承包方昊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详见我们与昊坤公司的和解协议,债权债务终结)。大化公司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孙兰云系原金州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再审除对原审认定的北方公司向锋达公司支付了3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北方公司是否向锋达公司支付了案涉争议的34万元工程款的问题。首先,锋达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了大化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兰云同志代表大连市X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为昊坤公司)和大连锋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联合报价投标、参与竞标,并最终取得了VD2工程的承包权,且具有齐备的大连市X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法律手续,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在履行合同中,孙兰云、梁某睦亲自结算工程款及协调土建、轻钢彩板施工单位相关事务……”。从该证明内容看,不能确认锋达公司与孙兰云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昊坤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对大化公司VD2项目部出具了《授权书》,其中明确授权孙兰云为该公司的合法代表人,昊坤公司委托孙兰云在VD2工程中签署有关投标文件、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合同等事项。这也证明并非锋达公司委托孙兰云办理相关事宜。另外,根据锋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可以证明锋达公司作为承揽方从北方公司承接了彩板制作、安装业务,不是从大化公司承接业务,没有两公司联合投标的事实。故以大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孙兰云有权代表锋达公司投标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足。

其次,刘广军仅为锋达公司的一位股东,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的财产是彼此分离的。北方公司要给付锋达公司该欠款,应将款项打入锋达公司的账户,而非其股东个人账户。在未得到锋达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北方公司支付到刘广军个人账户款项的行为认定不了是向锋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刘广军与孙兰云虽是夫妻关系,但基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孙兰云有权代表锋达公司对外结算,刘广军在此事务上也无权代表孙兰云本人。本案涉及的北方公司打入刘广军个人帐户的34万元,不能视为北方公司与孙兰云进行结算的资金,即为北方公司支付给锋达公司的工程款。

再审中,北方公司申请对争议的34万元有关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的书写字迹和时间系出票时梁某睦生前书写进行鉴定,以此证明已支付了该工程款项的问题。原审中,北方公司对该问题没有申请鉴定,并提供了其中2003年10月25日、2004年1月18日、2004年3月20日三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总计34万元)的存根,双方对打入刘广军个人帐户的3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三张转账支票存根上虽签有“锋达”“VD2”字样,但不论是何人何时书写,因没有锋达公司法人江某签字或授权人签字,锋达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依此证明其向锋达公司支付了34万元工程款。因鉴定有关笔迹是否为梁某睦书写证明不了其主某,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从合同的相对性及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来看,可以确定北方公司未向锋达公司履行该34万元工程款项的给付,原二审将北方公司支付给刘广军34万元的行为视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锋达公司工程款义务的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北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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