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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佳业汽车保养服务中心与大连新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佳业汽车保养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新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佳业汽车保养服务中心(简称大连佳业)与大连新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新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辽审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佳业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大连新昌委托代理人郑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过程中,大连佳业称,1、李某乙及大连佳业汽车保养厂分别与大连新昌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大连新昌提供的2006年12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3、原判漏算了2004年10月25日大连佳业交纳的97,128元租金。4、原判认定大连佳业将房屋转租多人的证据未经质证。5、李某乙及大连佳业汽车保养厂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拒不让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大连新昌辩称,大连佳业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撤销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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