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X区泽坤广告策划中心,住所地:贵港市X区D栋。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X区泽坤广告策划中心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X区泽坤广告策划中心诉称,2011年9月2日,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6225.1元,原告不服此裁决,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没有法律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62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在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时提交的以下证据:1、每月在公司领取工某并有工某发放给个人,2、上下班有打卡考勤记录,3、原告为被告投保有意外险,4、证人证言,5、派工某,6、庭审笔录,7、工某服等,各个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说的证人不到庭作证,是因为两证人还在原告处上班,不方便出庭,但证言证词都有他们本人的签名和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工某,每月平均基本工某为1300元,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某加班期间,原告每小时应支付被告加班费7.47元,但原告每小时仅支付给被告加班费3元,尚有部分加班费未付。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此后,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未果,向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2日,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6225.10元(其中加班费3912.10元,经济补偿金23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班打卡记录、工某、派工某、证人证言、意外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某,有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某单及原告为被告投保意外保险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某加班期间,原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而原告主张不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按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主张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X区泽坤广告策划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港市X区泽坤广告策划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