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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新峰诉被告罗大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新峰,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罗大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峰诉被告罗大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峰和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罗大玲和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2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辉辉。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生气,1997年儿子幼小正需要母爱的时候,被告辞掉工作,不听原告及家人的劝说,坚持去外地打工,13年来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做什么工作对原告、对家庭和婚生子不管不问,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对家庭人员就像“敌人”一样,因感情不和在2005年我和被告就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故没有办成。13年来我两一直分铺居住,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诉状中诉说我和孩子的基本情况不错,我外出打工是和原告商量后决定的,我和原告之间吵嘴生气,是普通家庭不可避免的事,我们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辉辉,现跟随原告生活,在校就读。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常因琐事吵嘴生气的事实存在,争斗中双方互不相让,被告辞掉工作后于2000年外出打工,很少过问家庭及孩子的事,夫妻感情也随即淡化。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2005年度二人就有离婚的迹痕。

另查明∶原告母亲王玉花原系临颍县机械厂职工,且分享有机械厂公房一套,原、被告结婚时就住在母亲享有的公房内,后机械厂将公房作价给原告母亲所有,2004年原告母亲卖掉此房,共同筹措资金购买了现在居住的63.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于2006年12月办理了原告名下的房产权证,并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和父母亲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了儿子,生活中夫妻应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对未成年婚生子应尽到抚养、教育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新峰和被告罗大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新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王西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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