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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唐某、郭某丁、曹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9月因盗窃被原陕西省汉中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刑满释放。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勉县公安局投案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唐某、郭某丁、曹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上旬,被告人赵某丙、唐某、郭某丁、曹某因手头无钱,商定寻找有钱的农户或娃娃鱼养殖户进行盗窃。由郭某丁出面租用邱XX的面包车一辆,并找来撬棍一根放于面包车上,后四人驾车寻找盗窃目标数日未果。同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丙、唐某、郭某丁、曹某在勉县县城玩耍后被告人唐某、曹某去交通宾馆休息,赵某丙、郭某丁两人驾车在勉县X区门前遇到了正在给小河庙乡X村娃娃鱼养殖户周XX家运送机瓦的货车司机李某,赵某丙把想盗窃的事告诉了李某,李某称:勉县X村周XX家既有大量现金,又养有娃娃鱼,而且当日他要给周XX家送机瓦,周XX家人去卸机瓦时就是盗窃的最佳时机。并提出让郭某丁坐他的货车一起到现场附近由他给指明盗窃目标,李某同时要求盗窃成功后分赃,赵某丙、郭某丁表示同意。赵某丙遂将从李某处获取的信息电话告知曹某,曹某即将该信息告知同在一起的唐某,后三人乘坐郭某丁驾驶的面包车,随同李某拉瓦的货车前往勉县X村,行至勉县X村时被告人赵某丙下车开自己的货车回阜川,并与被告人唐某、郭某丁、曹某约定自己回阜川后骑摩托车到蒲家坝汇合。当日18时许将到达蒲家坝时,郭某丁从面包车上下来坐李某的货车,李某给郭某丁指明盗窃地点后用手机通知周XX过河搬瓦。赵某丙与唐某、郭某丁、曹某汇合后过河到周XX家养鱼房,趁周XX夫妇过河搬瓦、房中无人之机,用撬棍撬开周XX家的养鱼房门进入室内,盗窃床头柜内现金6万元、养鱼箱内娃娃鱼苗21条。后四人遂乘车在勉县交通宾馆一房间内将所盗6万元现金和21条娃娃鱼分赃,其中:赵某丙、郭某丁、曹某、唐某各得赃款x元,给李某分8800元留于赵某丙处,郭某丁从中借去3000元,后赵某丙交李某5000元,剩余800元赵某丙留用。其余1200元用于租车、开房支出。娃娃鱼苗赵某丙、曹某、唐某每人分得5条,郭某丁分得6条,唐某在分赃现场以2000元的价款将其分得的5条娃娃鱼卖给郭某丁,曹某将其分得的5条娃娃鱼交赵某丙让赵某丙其销售。当晚23时许,赵某丙、郭某丁携带21条娃娃鱼苗返回到阜川镇X村蒋某(于2011年4月30日死于交通事故)家中,让蒋某代养并伺机销售。期间受赵某丙委托,蒋某以7500元价格将赵某丙寄放的10条娃娃鱼出售给侯XX,从中渔利1500元;赵某丙、曹某分别得娃娃鱼款4000元和2000元。破案后21条娃娃鱼苗已全部追回并退归失主,被告人赵某丙、唐某、郭某丁、李某退赔现金x元已由失主领回。其中被告人赵某丙退赔x元、被告人唐某退赔5632元,被告人郭某丁退赔x元、被告人李某退赔5000元。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娃娃鱼苗平均每条价值800元,21条价值共x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丁于2011年1月21日晚9时50分许主动到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唐某、郭某丁、曹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被害人周XX家现金6万元及价值x元的人工养殖娃娃鱼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唐某、郭某丁、曹某事前共同商谋、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平均分赃,作用积极、责任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又系初犯,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丙、唐某、曹某犯盗窃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唐某不服,以本次盗窃的犯意并不是其提出,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已尽力退赔了赃款并如实交代了罪行,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已认定为从犯,其又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但判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过重,与主犯判刑八年刑期相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唐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曹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发案事实;2、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勉县公安局阜川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某丁自动投案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相关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娃娃鱼的价值;6、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领条,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退赔赃款由失主领回的情况;8、户籍证明信,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9、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赵某丙、郭某丁到他家告诉其盗窃及分赃的情况,并将所盗的21条娃娃鱼寄养在他家,后他帮助出卖其中10条给侯XX及鱼款分配情况;10、证人邱XX证言,证实案发前后郭某丁租他面包车用了4、5天的事实和租金支付情况;11、证人侯XX证言,证实他曾在蒋某家见到了21条娃娃鱼,并购买了其中的10条;12、证人周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突然通知其卸瓦及发现现金及娃娃与被盗的过程;13、证人邓XX证言,证实情况同周XX;14、证人邓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周XX打电话告诉他家里被盗及丢失财物的情况;15、上诉人唐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曹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的过程、分赃等情况。16、勉县人民法院(1998)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各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6万元及价值x元的人工养殖娃娃鱼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某上诉称本次盗窃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且已尽力退赔了赃款并如实交代了罪行,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曹某,在实施本次盗窃前曾共谋欲盗窃娃娃鱼养殖户,并驾车四处寻找盗窃目标未果,经李某提供线索后唐某等四人又共同实施了本次盗窃行为,平均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某与赵某丙、郭某丁、曹某均为主犯定性准确,并根据上诉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适当,上诉人唐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为从犯但却与主犯量刑相当,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李某虽未直接参与盗窃行为,但其提供盗窃目标线索、建议盗窃时间、为主犯指明盗窃地点,从而促成四名主犯完成盗窃行为,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汉名

审判员陈传汉

代理审判员苏志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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