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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甲与苌某乙合同效力及履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苌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合同效力及履行纠纷一案,原告苌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苌某甲不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驳回了苌某甲的起诉。苌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承包地相邻于2008年2月28日发生纠纷。2008年9月4日经封丘县X乡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1、苌某甲承包地自西向东16.2m宽,苌某乙承包地自苌某甲16.2m处向东量13.5米,均以自已的尺寸打埂;2、埂以外的,自己庄稼收过这一茬后,不得再耕种其它作物,归集体所有。事后,原告按协议内容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苌某乙却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收过这一茬庄稼后,在自己13.5m处埂之外又种上新的农作物,违反了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庭审前原告苌某甲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08年9月4日原被告所签(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有效;二、判决被告苌某乙按调解协议书内容全面履行义务,退出其多占的土地。

被告苌某乙辩称:一、原告苌某甲自1995年占用我责任田南宽50公分,北宽40公分,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责任田多的原因是:所有相邻水路的,经小组群众讨论后决定的,与我同样条件的都多,并非我一人。如果原告要求我退出多占的土地,首先原告他哥和弟也一并应该退出;三、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合法取得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均可对自己的承包地进行处分,双方对边界的确认同时也是对自己承包地的处分,协议第1部分合法有效。双方确认的埂之外的土地,原被告均没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对这部分土地的归属,原被告进行的处分,即调解协议第2部分,属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苌某村委会的认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该部分应属无效;四、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对边界进行了确认,打埂,并进行了耕种。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已足数获得了承包地,被告也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双方对边界无任何争议。现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将多占的集体土地退出,缺乏法律依据,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外,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退出占用的集体土地,要求驳回原告苌某甲诉请。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为:一、2008年9月4日原被告所签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全部履行协议内容。

原告苌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2、2009年12月11日鲁岗乡司法所证明。被告苌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日苌某村委会证明;2、苌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对原被告争执的土地,原被告均无处分权;3、2009年4月19日苌某村委会证明。

依原告苌某甲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制作现场勘测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第2部分无效,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缺乏关联;证据2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缺乏关联性,出证没有具体时间;证据3不真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苌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苌某乙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属封丘县X乡X组,其承包地东西相邻,位于苌某村东贺家坟地。原告苌某甲居西,被告苌某乙居东。南北地身,长约120米。属一类地,均系1994年调地时取得。1994年调地时先由群众讨论,后由代表通过,人均2.7米,自西向东量。原告东西应分16.2米宽,被告应分13.5米宽,东边是水路(垅沟),水路占地约4米。丈量时水路西边北头剩1米宽,南头剩2米宽。当时规定多余的这部分不算责任田的数,临谁谁管理。被告苌某乙东邻水路。分地后被告苌某乙将水路平整。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因为承包地相邻发生纠纷,当时原告苌某甲承包地南头宽16.7米。同年9月4日原被告经鲁岗乡司法所调解,自愿达成了(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书,约定:1、苌某甲承包地自西向东16.2m宽,苌某乙承包地自苌某甲16.2m处向东量13.5米,均以自已的尺寸打埂;2、埂以外的,自己庄稼收过这一茬后,不得再耕种其它作物,归集体所有。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苌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后撤诉。同年3月10日苌某甲重新起诉,称其已按协议退出了多占的土地,被告苌某乙不但没退出多占的部分,还将原告退出的部分占用。要求确认(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有效,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2009年7月22日本院勘验了土地争议现场,原告苌某甲南宽16.2米,北宽16.6米,被告苌某乙南宽(包括水路)21.3米,北宽17.5米,地身南北长约120米。另查明原被告承包地均属苌某村X村民小组所有,双方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多次,原告坚持按诉请或退回到签协议前的状态,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二人始终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尽量协

商一致,化解矛盾。通过乡司法所调解达成一致所签的协议,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该协议属行政调解,虽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只要依法成立,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原则上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第三人赋予权利的,只要第三人不明确表示反对,该部分对第三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争议发生时,双方通过分地实际使用的承包地地亩数均超出应得的地亩数,但原被告二人自愿通过订立新的协议,重新确定各自的责任田宽度,退出多占部分,交还集体,是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协议第2部分对第三人也并未设定义务,故协议第1、2部分均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对原告苌某甲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苌某乙应分地数以东的部分,原告苌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相应的权属,苌某甲对该部分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其要求被告退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被告苌某乙关于除集体所有权人外,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退出多占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8年9月4日原告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签订的(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苌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范伟霖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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