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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军、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军、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23.74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张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将自己的豫x“比亚迪”轿车借给被告刘某驾驶。2010年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比亚迪”牌轿车,沿老新孟路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村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郝某驾驶的“大阳10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郝某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封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某4天,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四周;3.不适随诊。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的豫x“比亚迪”牌轿车与原告郝某驾驶的“大阳10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郝某受伤。因被告张某将自己的轿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驾驶,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其因伤而花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43.20元,因其提供的两张某生室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2618.20元为准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某、护理费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6元/年÷365天×32天(住某4天+卧床休息四周即28天)=421.43元为准,护理费亦为421.4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0元、车损505元、施救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某伙食补助费120元较高,应以4天×15元/天=60元为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证据不力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郝某要求的各项费用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2618.20元、误某421.43元、护理费421.4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车损505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466.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及邮寄费8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刘某、张某负担160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所称内容严重不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按照要求及时到庭参加庭审,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进行了答辩,并对相关证据提出了异议,最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但一审判决却称上诉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进行了缺席判决。一审偏袒被上诉人,应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所出示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被上诉人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单据,且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清单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判决错误。

郝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郝某的住某医疗费是否客观真实。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郝某的住某医疗费不是正规票据。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郝某认为,一审程序正确。至于医疗费单据系医院出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单据是伪造的。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之主张,经本院审查,一审中,张某与刘某仅参加了庭前调解,而在2010年11月10日开庭时,其二人均未到庭,故一审按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某予采信。关于张某上诉提出的郝某住某医疗费票据不真实,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之主张,经本院查证,郝某受伤后,在武陟县X镇卫生院住某治疗,有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住某病历与医疗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郝某提供的住某医疗费的真实性,张某提供不出足以推翻该收据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某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刘某、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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