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黄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黄某秀称,起诉人原告四子三女,长子任振海于1973年去世,当时起诉人黄某秀和丈夫随三子任振苓生活。1986年任振苓妻子去世,留下两个女儿,任丹英4岁、任丹沙1岁4个月,为了生活任振苓到外打工,二个女儿由起诉人在家照顾。1990年起诉人省吃俭用在其他子女的帮助下,把属于自己的养老房拆除,并在全家十口人的自留地上改扩建了五间新房。1992年任振苓意外死亡,家中只剩下两老两小,起诉人在其他子女帮助下供养两个孙女上学直至工作。2008年因起诉人年事已高,住进托老所,在起诉人住进托老所不到三个月,任丹英、任丹沙不经过起诉人同意私自与史文秀、黄某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属于起诉人的养老房卖于史文秀,并在协议上伪造起诉人的签名和手印。事后起诉人委托其他子女和娘家亲人多次向被起诉人表示,该房是起诉人唯一的住房不同意卖,并告诉其国家不允许宅基地这样买卖,黄某清无购买权,买卖协议应无效。但被起诉人置若罔闻,为了达到房屋买卖事实,恶意串通伪造起诉人的签字和手印,侵害了起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继承权、优先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黄某秀与任丹英、任丹沙、黄某清、史文秀房屋买卖的纠纷,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争议事实作出处理,起诉人属同一事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某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