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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崔丰英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丰(风)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丰英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崔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多,被告隐瞒其婚前所生子女,结婚后,因被告脾气火爆,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还纵容其子女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不尊重原告民族宗教信仰。由于被告的殴打,原告不敢回家居住,流落在外。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镇平县涅阳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经过调解;3、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4、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过气,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不尊重原告的宗教习惯。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被告崔丰英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曾生气并到有关部门接受调解。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幸福路的门面房两间两层及此房后的单元房。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丰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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