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被告张×。
原告吴××诉被告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被告张×是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房产权利人,被告、原告、中介方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在被告的房产内签署了该房屋的《购买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11月3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不愿履约,中介方在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仍未果。而被告则在12月18日,在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房屋另售他人。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定金1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房屋原登记于被告张×名下。2008年11月2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及中介方(丙方)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购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6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上述系争房屋;“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现金人民币壹万元”,“甲、乙、丙三方同意接受下列各项条件,并将乙方所支付的现金作为乙方定金给甲方,……”“当甲方接受丙方所转交的乙方之定金(即乙方支付给丙方的现金)之后,则表明双方已达成交易,丙方已完成责任。双方应在10天内签订正式的合约。”同日,被告张×收取了原告吴××的10,000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吴××购买××路××号×号楼××室订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整。”
2008年11月26日中介方向被告发出《签约通知书》,通知其于2008年11月30日下午至中介公司签署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然而,被告未依协议约定履行签约义务。
上述事实,有系争房屋《购房定金协议》、收条、房地产登记信息、《签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为买卖合同之预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购房定金协议,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的10,000元,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为定金。后在被告书写的“收条”中虽记载为“订金”,但从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的内容来看,此“订金”应为“定金”之笔误,其法律性质应以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为准。该定金系立约定金,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致本约未能订立,理应承担双倍返还立约定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房屋定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