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某太,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X诉被告杨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下午4点多钟放学,原告和同学田某远一起出学校大门,向北走到小树林边时,城关乡X村的四、五个人在那等着我们,被告手拿一根钢管,指着田某远让他过去,被告向前朝他身上踢了一脚,我向前拉架时,和被告一起去的三个一块用拳头、脚乱打我,被告拦住我,拿着一根钢管朝我的头上打去,我的右眼被打伤,送到兰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的伤害不予理睬,拒不承担我的各项费用,为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将原告致伤的医疗费2032.77元,护理费1100元、误某1100元,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某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5272.77元;2、由被告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为多人群殴共同侵权,如原告不追加其他当事人,被告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份额,其他原告自负;2、原告在本次斗殴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在发生打架时不是成年人,诉请误某不应支持,护理费、交某、复印费合理部分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为兰考县X乡第三初中学生,被告杨XX为开封体校学生。2011年9月13日下午四点多钟,原告放学后,与同学田某远一起回家途中,原告田X和同学田某远与被告杨XX等人,因田某远在学校曾经被打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杨XX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032.77元,被告杨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伤经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田X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兰考县X乡派出所询问田xx、杨xx、聂xx、陈xx、安x、闫xx笔录相互印证、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兰考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日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某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田X所受伤害系被告杨XX行为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杨XX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某500元之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就诊医治在兰考县中医院,本院酌定为2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100元之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6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的监护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77元、护理费151元(5523.37/年÷365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交某200元、打字复印费60元,合计为2643.7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再付2043.77元;
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的监护人杨某某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于红
审判员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翟颖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冯立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