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6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马某某,均系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X区X街一无名按摩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s%s%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用刀将被害人宋s%s%右臂腋下、右胸外上侧、背部左侧、左腹股沟外侧砍伤,将另一被害人温s%s%左肘关节处砍伤。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s%s%全身创口损伤严重,累计长达35cm,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温s%s%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宋s%s%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谅某、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s%s%、张s%s%、杜s%s%、王s%s%的证言;被害人宋s%s%、温s%s%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案件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首先用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的过错并不明显。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