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冯某某,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席某与被告常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天津的生意投资,并称利息为月息3分。2011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x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半年后还款x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因追索无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李咏梅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