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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楼X单元X层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2月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辽阳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辽阳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某、检察院徐峥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和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分别伙同朱某、杨某(真实身份不详)先后两次,为盗窃财物将他人悍马吉普车、宝马吉普车的车挡风玻璃砸坏,将车内香烟等物品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悍马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x元,宝马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28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第二起犯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末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朱某伙同李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文圣区南水洞一居民楼下,张某乙见被害人史某白色悍马吉普车(辽x)内有香烟,指使朱某、李某某望风,张某乙捡起地上砖头将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香烟四条,三人逃离现场。次日,三人将香烟卖掉,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某(真实身份不详)窜至辽阳市X区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宝马吉普车(辽x)的正副驾驶位置车窗用砖头砸坏盗走车内人民币x元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2822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的汽车玻璃被砸坏及车内物品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史某陈述,证明于2010年11月末的一天,其悍马吉普车玻璃被砸坏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于2010年5月27日,其的宝马吉普车玻璃被砸坏,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为盗窃砸坏车汽车玻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

6。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证明车辆被砸损失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盗窃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隋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琳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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