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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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证券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楼。

法定代表人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百联集团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X,职员。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孙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出资购买了“爱建股份”法人股,并被挂靠在被告自营账户名下,但股权的红利一直由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分享,现该股票已增至为18,551股。1996年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变更为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由原告和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股东组建,之后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和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办理歇业和注销手续,并由原告和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结单位。原告认为,由于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已注销,无法直接取得该法人股的权利,而原告作为其投资及注销歇业保结单位,享有这些法人股的权利,且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也确认由原告全权处置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名下的诉争法人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诉争的18,551股“爱建股份”法人股票及红利3,125.1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交易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1992年,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的确在被告处购买过500股“爱建股份”法人股,现已增至18,551股及未领取红利3,125.10元,该股票的权利人为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被告对于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的变更情况不清楚,若法院判决系争股票归原告所有,则被告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8日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出资35,000元向被告购买了“爱建股份”法人股500股,并挂靠在被告自营账户,经历年送增股,该批股票数已增至为18,551股,并已上市流通。1996年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由原告和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股东组成,其中,原告出资901万元,占90%,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0%。2000年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又变更为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和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保结手续,承诺由股东承担责任。2007年3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准予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说明,承诺由原告全权处置上海市服装鞋帽公司名下的“爱建股份”法人股全部事宜。

另查明,诉争股票现存放于被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x证券账户内,未领取法人股红利为3,125.10元。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原告持有的临时收据、法人股股利发放凭证、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诉争股票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判决后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x证券账户内的18,551股“爱建股份”(证券代码为x)股票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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