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侯某、朱某、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小打小闹,为了避免生气,我外出打工,可谁知见面比以前更糟,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分割财产。
被告朱某辩称,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不失去父爱,不想完整的家被拆散,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于2004年9月2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2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李××,于2008年农历11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李××,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29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李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鉴于双方已结婚七年有余,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