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韦某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韦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邓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韦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6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候饭线大峪乡X村附近时,被由西向北的豫x号货车撞到,致重伤。后被送至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伤和轻伤。在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事故科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过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但被告方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某某是我的司机,豫x号货车是我买的车,我对事故科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服。当时在事故科处理时,我没有说不包他,在事故科进行过调解,主要是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俺没钱,俺也没有说给他多少钱,没有说成,以后也没有再进行调解,后来就发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全部由俺承担,俺不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我同意,但具体多少钱我现在说不上来,我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但其妻徐均平邮寄法庭说明一份,1、我夫韦某某于2008年5月到国外打工,暂不能到庭,2,家里正值农忙,上有老下有小,也不能到庭,3、车于2004年7月27日卖于崔志锋,4、崔志锋于2004年11月卖给汝州收旧车人刘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6时50分,在汝州市候饭线大峪乡X路段,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北转过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甲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09年6月17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和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某甲摩托车由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1日做出汝价评字[2009]年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190元,评估费为100元。
后张某某不服该事故事故认定,于2009年6月19日向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提起复核;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阅卷后,于2009年7月10日做出平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事故后,原告杨某甲当天被送至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右胫腓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4颅底骨折,5左脑脊液耳漏;7月1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7元,输血、门诊花费5267.2元,并外购药3350元。
事故后,原告杨某乙当天亦被送至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粉碎性),2面部皮肤撕脱伤,3多发性皮肤擦伤;6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7元,门诊花费1186.7元。
诉讼中,原告杨某甲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于2009年9月9日出具平广成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甲1、右侧上肢周围神经损伤肌力2级,伤残5级,2、右侧小腿缺失,仅余膝关节以下14CM长,伤残6级,3、右侧第2、3、4、5、6肋骨呈多处骨折,伤残10级,伤残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行驶证上显示车主为韦某某,后该车于2007年卖给郭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某系郭某某的司机,
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郭某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7日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杨某甲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乙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虽郭某某不服该认定书,但经其向平顶山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阅卷后,做出平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且公安交警部门属法定的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使杨某甲和杨某乙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造成杨某甲终身残疾,给其身心遭受巨大损害。原告各项费用为: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7元+5267.2元+3350)x.9元,误工费(由于杨某甲构成伤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125×20元)2500元,护理费(住院55天,55×20元)1100元,伙食补助费(55×20元)1100元,营养费(55×10元)550元,伤残赔偿金(4454×20年×60%)x元,鉴定费900元,车损费1190元,评估费100元,其子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3年×60%×1/2)2739.6元,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杨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虽出示有相关公司的证明,但没有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7+1186.7)x.4元,护理费(住院28天,28×20元)56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560元,营养费(28×10元)2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元。在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杨某甲和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张某某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豫x号货车行驶证上显示车主为韦某某,后该车于2007年卖给郭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赔偿责任应由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即郭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x.9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