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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42岁。

被告朱某某,男,46岁。

原、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7月15日开始,在我处拉成品煤球销售,截止2010年2月8日,下欠我煤球款7794.8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后经多次索要均已无款为由拒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794.8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煤球款7794.88元属实,现资金困难,到年底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厂拉成品煤球销售,截止2010年2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煤球款7794.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靳某某煤款(7794.88元)柒仟柒佰玖拾肆园捌角捌分,朱某某2010年2月9日,农历2月X号付清欠钱”。约定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借款条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欠款,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794.88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打欠款条据时未约定,故应按无息借款,但自欠款届满之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人民币7794.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定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庞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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