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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丁、代理检察员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69km+300m路段,与舞阳县X镇居民孙某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机动三轮车乘坐人宁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宁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孙某乙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69km+300m路段时,与舞阳县X镇居民孙某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机动三轮车乘坐人宁某某(殁年65岁)当场死亡,被告人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孙某乙人于2011年8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亲属于2011年12月16日将民事判决赔偿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庞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丙、赵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庞某驾驶x号货车在事发路段与孙某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宁某某受伤。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乘坐120到案发现场时诊断伤员已经心跳停止,后来确诊已经死亡。

3、被告人庞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驾驶车辆与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过程,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相撞的部位,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舞公物鉴尸字(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宁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舞公交认定(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本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某、谅解书、领条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8、证人王某、刘某证言、抓获经过证明庞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9、户籍证明证明庞某案发时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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